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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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又称为“最真实联系”、“最强联系”、“最重要联系”、“重力中心”等, 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时, 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决定应适用的法律,通过质和量的分析,全面衡量法律关系的有关连结点, 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有关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并以运用的原则。在国际私法的历史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突破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形式主义倾向, 改变了一味追求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判决的一致性的旧有观念, 将维护和实现实质正义
2、放在了法律适用的首要位置,从而有助于实现建立合理、公正、有序的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终极目标,它突破传统国际私法规范的呆板性,而具有相当的弹性,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具体分析中才能反映出该原则的具体内容。(二)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起源作为当代冲突法中一种最流行的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萌芽到逐步发展和完善的演变过程。它是20世纪最富有创意,最有价值和最实用的国际私法理论。它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不是某个学者一个人的观点和思想,而是数代国际私法学者的学术思想和智慧的集合体,是理论和实践不断融合的结晶。1. 萌芽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的理论萌芽应该追溯到19世纪中叶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3、1849年萨维尼在他的代表作现代罗马法律体系(第8 卷) 中阐述了他的国际私法理论,他认为:内外国人法律地位和内外国法律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主张从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应该适用的法律。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性质上必然归属的法域,并提出了一些法律关系的本座应该是什么。该学说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提供了一个思想基础,那就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其性质上和逻辑上必然归属的法域所存在的法律,实质上是一个与民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一点的价值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本座说认为法律关系的“本座”是唯一的、固定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恰
4、恰是反对建立规范的法律选择体系的, 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简单承袭,而是对它的扬弃。2. 在英美的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真正成熟为一种学说要归功于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判例及学说。(1)在英国的发展后来的学者对“本座说”进行了反思和演进,英国国际私法学家威斯特莱克 (Westlake) 最早提出了“最密切联系”这一术语,1880 年他在其所著国际私法论一书中提出了“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的概念,他主张 “在契约方面,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就应该根据最真实联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在这一思想的影响下,英国的学者创造了合同自体法理论,阐明和
5、解释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适用问题。1951年在Bonython v.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案中,英国法官SIMONDS提出合同准据法是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的观点。在1961年Re United Railways of the Havana and Regla Warehouses Ltd.案中,英国上议院采用了这一观点,此后,它得到了英国法院持续不变的采用。1951 年,英国一位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Morris)在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首次将自体法的概念引入侵权行为领域并形成一种理论。(2)在美国的发展真正使得最密切联系原则拥有世界性的影
6、响的是美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运用。在美国,确立了“重心说”(center of gravity)的奥丁诉奥丁(Anten v. Anten)案和确立了“最重大联系说”(The most significant contracts)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 v. jackson)案奠定了采用最密切联系说的基础。美国国内的国际私法学界掀起了一场对传统的冲突法理论和方法进行批判的潮流,很多学者在争论中认为,传统的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去寻找准据法的方法过于机械,不能实现法律真正的价值和目的,也不能保证当事人获得公平和正义。因此,应该抛弃那些旧有的冲突法方法,赋予法官在法律选择和法律适
7、用中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判例和当时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影响,美国学者里斯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创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对其做了比较完整的表述,标志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诞生。至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了其在美国冲突法中的重要地位,并为此后的日本、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的冲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三)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适用上的新发展1.在具体的适用方法上的发展在国际私法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支持,但在实践中,应用这一原则选择准据法时遇到的首要的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在这个问题上,英美国家和欧洲大陆国家的做法有所不同。英美国家,尤其是美国
8、,更多地倾向于将这个问题交给法官进行个案解决,而欧洲大陆国家则倾向于适当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立法上,开列一些条件,对最密切联系地的选择加以一定程度的规范。(1)英美“量” 到“质”的分析说法官在选择法律时,应当根据各种连接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来确定在特定问题上与案件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加以适用。即不只是计算各有关国家所拥有的连结点的多少(“量”),而是必须对连结点的质量及主要性进行分析。“质”的分析方法比较抽象,其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各种联系的相对重要程度。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在解释选择合同准据法与侵权准据法时,回答了这一问题。第6条列出了法院在进行法律选择时应当考虑的七个因素:(1)州际与国
9、际体制的需要;(2)法院地的相关政策;(3)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在决定特定问题时这些州的有关利益;(4)对正当期望的保护;(5)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基本政策;(6)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7)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上述因素就是确定联系“质”应考虑的标准。重述继而指出:“上述连接因素应按照其对该特定争议的相对重要性予以估价”,和“对这些联系将按照其对该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上述任何一个单独的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他们各自地位的重要性因不同案件而异,在分析特定案件中须对全部因素加以权衡。七个因素着重强调的是政府、州、法院的利益与政策,反映出柯里“政府利益说”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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