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研究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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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研究报告忽略此处:/忽略此处 来源: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对检察人员进行科学的分类,是对检察人员实行科学、有效管理的基础。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由于对检察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检察官队伍过于庞大,这其中既有不在检察业务工作岗位上的行政人员,也有虽在检察业务工作岗位上但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不行使检察权的辅助人员。检察官队伍人员庞杂、队伍臃肿、素质良莠不齐、检察辅助人员相对萎缩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检察工作开展,也不利于管理,目前它已成为妨碍深化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瓶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下称检察官法)的颁布施行,特别是2001年对检察官法的修订,专门提出
2、要“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其本义就是要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精简检察官队伍,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使检察官真正成为检察权的主体,以加快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进程。高检院在1999年和2000年先后出台的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检察队伍建设三年规划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都提出了要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是深化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对检察人员科学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人员队伍从而提高检察效能的客观需要。 一、检察人员分类现状及其弊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了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国家机
3、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国家机关专业化进程相对滞后的问题日益突出。其中,有操作层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层面的原因;有管理上的原因,也有管理基础的原因。检察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简单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两个序列。即使检察官法的实施使检察官的职业特征日益彰显和强化,制约检察效能的主要矛盾体现机关职权高度集中这一属性的、具有实质意义和决定意义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分类制度与检察人员专业化进程之间的矛盾依然很突出。从横向上看,检察人员似乎已经按照工作性质进行划分,如检察官、技术员、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行政人员等等,但这种分类制度形式的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甚至只停留在形式意义上。从纵向
4、上看,检察人员似乎也划分为各种职务层次(职级),但这种划分也存在生搬硬套行政职级带来的诸多问题。 (一)检察人员混岗,难于实现人员分类管理的价值。一是名义上的混岗。名义上的混岗是指名义上具有某种职务实际上是另一种职务。据有关统计数字显示,全国检察官占检察人员总数近80%,其中综合部门与技术部门占22.3%;书记员占检察人员总数约10%,其中,综合部门和技术部门占30.2%;司法警察混岗情况也非常突出。以检察官为例,检察官的职务内涵和外延不一致,不管是否行使检察权均成为检察官。混岗使检察官的数量膨胀,制约着检察官素质的提高,使真正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对自己的工作缺乏认同感,缺乏职业荣誉感和献身精神
5、;什么人均能当的检察官使检察官的专业化、职业化进程举步唯艰。二是实际上的混岗。实际上的混岗是指名义上不具有某种职务而实际上履行该种职务。检察员、助检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界限不清。助理检察员本应是主业检察官助理、副业偶尔为代理检察员,却以代理检察员为常业,检察员和助检员职权特征模糊不清,混岗是自然而然的(见下文的有关论述),当然难于实现设置助理检察员的价值。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书记员占检察人员总数不到10%;业务部门的书记员与检察官之比约为1:10;有些检察院甚至没有书记员。检察官与书记员员额倒挂的比例已经影响到检察权的正常运行。长期缺乏书记员,检察官不得不在诸如复印案件
6、材料、告知被告人家属、诉讼文书归档等事务性工作上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难于在事实、证据的把握、案件的定性等主要方面做深做细,影响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书记员的设置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同样,多种因素造成司法警察的人员比例过低,检察官也经常干司法警察的工作。如检察官在查询案件相关资料、查寻有关证人、诉讼文书送达和执行强制措施等方面行使了司法警察的多项职能。 (二)检察官之间的检察权配置不合理。由于现有的法律只笼统地规定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对检察权在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检察员之间的配置并不明确。各地习惯的做法是,根据法律的精神,检察长行使检察权,副检察长受检察长的委托行使某一方面的检察权,厅处科长受检察长的
7、委托行使检察审核权,检察员受检察长的委托主要行使检察建议权和执行权,如公诉人建议批准、决定逮捕、起诉、变更强制措施,侦查人员建议和执行调查取证、强制措施、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等。而具有职权本质特征的或者说具有实质意义的是检察决定权和批准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长、副检察长才是名副其实的检察官,其他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实际上成了辅助人员。这一制约检察官专业化发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有目共睹的。 1、检察权与行政权的顾此失彼,不利于分权制衡。从管理科学的角度来权重,作为机关领导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主要是进行行政管理,而将大部分的检察权授予检察员来行使,形成分权制衡的格局。但现实正好相反,机关领导行
8、使检察权,消耗了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而检察员实际上不行使检察权成为其辅助人员。因此,不但领导的行政管理职能弱化,而且因其中一方不行使权力使制衡显得苍白无力。检察机关领导权力结构不合理:其检察权力比重过大,往往使检察决定与决定前的审理相分离,决定缺乏科学性,助长了官僚主义作风;同时,其行政管理权力弱化,权力比重小,导致分权制衡机制缺失,不利于廉政建设。 2、案件的层层报审与案件时效性的矛盾,不利于司法的效率价值。通常,案件要经过承办人员、办案组长,主管副厅、处、科长,厅、处、科长和分管副检察长甚至检察长、检察委员等多个审查、审核、审批环节,层层报审、层层汇报、层层请示,时间较长,而修订后的中华人
9、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对诉讼时限作了严格的限制。因此,传统低效率的行政式的检察内部案件报审制与现代司法规律和检察特点(即检察官在国家或检察长的授权范围内独立适用法律行使检察权)格格不入,难于适应人少案多的形势,往往造成重复劳动和案件超期,尤其在经济发达的地区。 3、案件的层层报审与办案责任制的矛盾,不利于司法的公正价值。案件层层报审、集体负责,表面上多了几道关,实际上各个审阅人员往往由于案件太多而无暇应付,或者不是自己承办而不细致阅卷。一方面无形中助长了承办人员的依赖心理,另一方面各个审阅人员穷于应付或疏于阅卷而难于实现层层设关保证质量的初衷。案件办理成功归集体,案件出了问题难以归责
10、,权责不明,错案追究制很难得到落实,不利于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不利于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不利于检察官队伍高素质、专业化。 (三)职级与职责错位现象普遍存在。不同职级做相同职级的事,相同职级干不同职级的活;高职务做低职位的事,低职务干高职位的活。一是在同级检察机关,把副检察长职务划分为两个职级,检察员则是两个以上职级;同时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的职级出现交叉(如地市级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的检察员就有与副检察长相同的职级)。如此,承担同样检察职责的同一职务,此时又变成了两个或两个以上职级。既然不是同一职级,其职责就不应当是同样的,也就不应当是同一职务。而承担不同职责的两个不同职
11、务,又变成了同一职级。既然是同一职级,其职责就应当是同样的,就应当是同一职务。二是在相邻上下级检察机关,其检察员的职级也出现交叉(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省级检察院与地市级检察院、地市级检察院与县级检察院的检察员之间均出现不同幅度的职级交叉),情况类似同级检察院的情况。三是在一些特别规格的行政区域内的检察机关,检察院要与所在地方的政府行政规格相适应,检察官的行政职级往往高于其他检察权力级别相同的检察院,甚至于高于上级检察院。因此,明明在法律职责上是兄弟关系的,从行政职级的角度看却成了父子关系,或成了爷孙关系;而在法律职责上是父子关系或爷孙关系的,从行政职级上的角度看却成了兄弟关系;甚至在
12、法律职责上是父子关系或爷孙关系的,从行政职级上看却互相换位成了子父关系或孙爷关系。显然,出现了一种职务关系上的“ ”式的错位现象,造成了在检察系统内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职务层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这显然与法律不符,从职级划分的原则上讲也是荒谬的。 (四)同工不同酬,同酬不同工的现象普遍存在。职务关系上的“ ”式的错位现象导致同工不同酬(只指职务工资)、同酬不同工,甚至工酬倒挂。同是检察员,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都一样,但因行政职级不同,其职务工资差别很大;甚至,在法庭上和被告人、律师唇枪舌剑的公诉人与机关值勤人员相比,工作难易复杂程度相差悬殊,却可能享受相同或不如的待遇。检察官按照行政机关
13、职务层次划分职级,法律所规定的检察官职务自身所构成的职务层次并不能直接决定其因履行公务应当享受的工资及其他政治生活待遇,“行政职级”才是确定检察官工资及其他政治生活待遇的依据。譬如:1985年和1993年两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检察官并不是依据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检察官职务确定职务工资,而是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的行政职级确定职务工资,并依据行政职级确定级别工资(1993年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结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形成了履行工作职责与享受待遇“两张皮”。而检察官的工作与科长、处长、厅长的工作本不属于同一种性质的工作,工作责任轻重很难比较,却要执行同一个工资
14、标准;本属于同一种性质、同一职务的检察官却又因行政职级的不同执行不同的工资标准,反之,本属于不同职务的检察官却又因行政职级的相同执行相同的工资标准,这明显地与我国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相悖。 (五)检察人员挤“官”字、“长”字独木桥。在现有检察人员的职务层次架构下,强化了“官本位”观念:一是“官本位”取代了“案本位”。由于上述这种以行政职级论高低的报酬机制,以及职务与职责相分离的晋升机制,往往使得检察官的注意力偏离了履行检察官职责这个本位目标,调动了全部注意力谋取行政职级的晋升,“案本位”必然成了“官本位”。二是检察官还设法挤“长”字独木桥。虽然检察官已经成为专业职
15、务,但长期以来高职级的职数多配置在“长”的位置上,检察官专业发展空间相对较窄,检察官改道往“长”上挤。三是书记员除了挤进检察官系列,别无选择。现有分类制度中的类别和职级设计决定了书记员实际上不是独立的序列而是依附于检察官序列,处于该序列的底端,成为准检察官或检察官的必然的后备力量。书记员参照检察官的条件招录,经过一定年限和通过司法考试即被任命为检察官;书记员在检察官以下配置最低的职级,自身的职业发展空间极小,况且,检察官是无员额限制的。因此,其发展方向必然是检察官,其职位注定成了临时性、过渡性职位,其注定不可能安心书记员职位,必然视自身的工作为过渡,想方设法挤身检察官队伍。四是其他检察人员也因
16、为检察官较之其他职位的行政职级配备高,也纷纷向检察官队伍中挤。此外,即使现在检察官等级没有和待遇挂钩,检察人员多数希望保持或拥有法律职务,以便检察官等级一旦与待遇挂钩时,自己能得到实惠。这样,形成了检察官挤“长”字独木桥、其他检察人员奔检察官序列的局面带“长”的职位成了火爆的竞争职位,检察官职务演变成为其他检察人员解决行政职级的“桥梁”和“唐僧肉”。 二、人员分类制度上的深层次原因 检察机关在管理上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有多种说法,有些说是用行政管理的方法管理检察人员,有些说用单一的干部管理方法管理所有人,有些说用单一的管理行政业务的方法管理检察业务等等。首先,用行政管理的方法管理检察人员的问题
17、是伪问题,对人的管理就是行政管理。实际上,在国家权力中,行政管理是就对社会的立法管理、司法管理、军事管理等等而言的;在检察机关,行政管理是就检察管理而言的。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属于内部行政,派生于检察长的权力,是维护检察权正常运行不可或缺的。其次,认为用单一的干部管理方法管理所有人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单一的干部管理方法管理所有人是类别不清、重视了管理对象的共性忽略其个性的必然结果,源头在于分类制度,而不是管理方法本身。再次,用单一的管理行政业务的方法管理检察业务,也过于笼统。检察权与行政权的行使的确是有区别的,如,检察权的行使强调尊重检察官个人判断和流程监督;行政权的行使强调集体创制和层层报审
18、。但行政机关的业务管理与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均属于专业管理,不存在本质的差别。当然,检察机关管理上出现的问题有些属于管理基础问题,即人员分类问题,如对各类检察人员质和量的科学规定的缺失;有些属于历史遗留的管理环节自身的原因,如检察官法颁布以后,综合行政管理人员,或者仍然保留检察官身份,或者被设法任命为检察官。下面重点分析人员分类制度。 (一)检察人员横向类别划分不科学。在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框架下,检察人员的横向职位类别停留在模糊的概念上,类别特征没有从制度上加以界定,无论是大“干部”时代还是“泛公务员”(适用和参照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政府公务员以及其他机关的干部)时代,检察人员类别特征均是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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