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摘 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是实践性和理论性都很强的制度。同时也是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的立法、司法对其规定却并不是很明确,人民法院在立案或审理过程中对该制度的适用存在并不是很明确,人民法院在立案或审理过程中对该制度的适用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为此,有必要对该制度做全面系统的分析。 关键词 诉讼时效;开始;中止;中断;延长;终结;审判适用目 录 引言 一: 对诉讼时效的理解 (一):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设立原因 (二): 诉讼时效的分类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二: 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 诉讼时效的开始 (二): 诉讼时效的中止 (三): 诉讼时效中
2、断 (四): 诉讼时效的延长 (五): 诉讼时效的终结 (六):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的最新设定 三: 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 人民法院在立案或审理过程中,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二):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进行调解,能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三): 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结论 谢辞 参考文献 引 言 由于本人学识能力有限,在此,只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内容做浅度分析。本文结合了我国的民法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01.01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04.1.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3、相关司法解释,从我国立法、司法及社会的现状出发,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探讨。一: 对诉讼时效的理解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设立原因 (1)诉讼时效的概念 作为一种制度,可以遵循先理解后适用再实践的方式来阐述,要阐述清楚民事诉讼的时效制度,首先要明白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诉讼时效概念的归属问题。“诉讼时效”里虽然有“诉讼”二字,但诉讼时效并不归诉讼法调整,而是归实体法调整,诉讼时效的概念其实是实体法的概念。 那么何为诉讼时效呢?对此法律上并无定义。相关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而我个人却认为这个概念并不确切。
4、因为即使诉讼时效超期,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请求权,即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只是法院不予保护其权利判其败诉而已。 因此,我个人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 (2)诉讼时效的设立原因 我国之所以要设定诉讼时效,总的来说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第一,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看: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法律秩序,这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原因。因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为不行使而自动消灭,如果权利人的权利长期不行使,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为
5、了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避免经济生活的混乱,更好地实现社会经济有序进行,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确立诉讼时效。 第二,从权利人的角度看:只有催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才能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权利时效只所以要合理行使,有两点原因:1.尊重了现存的社会秩序,维护法律公平,2.对那些没有权利观念的人,不值法律再去保护。 第三,从法院诉讼审理看:有利于证据的收集,能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避免了因时间过长造成搜集证据的困难和影响法院的正确处理。由于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
6、时效的规定,是借鉴外国的法律而制定的。在我国古代,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规定。设立此制度后,权利人必然要及时的收集、保存证据,这样便有利于查清事实,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从人类社会的大利益看:法律选择了时效。这是时效设立的理由,也是法律规定之所以设立时效的最根本的目的。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我们都知道,时效是具有强制性的,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因此,为了保证时效的有效性,我们可以采取科学的方法,将诉讼时效的从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的不同上分类。目前,我国诉讼时效的分类没有统一的标准,理论界也众说纷纭,我个人比较赞同
7、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把诉讼时效分为三种,即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普通时效为二年。这二年就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在适用时,特殊诉讼时效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
8、。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因此,特殊诉讼时效的情况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 民法通则136条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合同法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拍
9、卖法第61条第3款规定:“因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有称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情况 最高
10、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和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和管理的国家财产,除此之外,再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情形。 二: 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 诉讼时效的开始 (1)诉讼时效开始的含义和设立的原因 诉讼时效的开始: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 任何诉讼时效都有一个开始的地方。可以说,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如万丈高楼的地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任何诉讼时效的案件纠纷,不弄清楚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本无法展开工作。只有界定清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的问题才能顺利解决。 (
11、2)诉讼时效开始的认定方法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可能,当事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不在过问的范围。
12、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的,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对了“权利被侵害”的理解,所谓“权利”,在这里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侵害”是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这些“权利被侵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 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时地履行,或者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 由于民事件形态各异,千差万别,很难一言概括详尽诉讼时效
13、的起算点。具体说来各类案件的时效起算点,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2、没有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3、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时起算。4、财产被侵害,要求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被侵害及加害人为谁时起算。5、人身受到伤害,损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3)有关诉讼时效开始的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甲,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农
14、民。 一、案 情 石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石乙系二人之女,王某某之妻。1996 年10 月28 日,石乙与任卫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石乙死亡。此事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王某某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原审法院遂以(1997)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任卫英除已支付6462.16元费用外,再赔偿王某某因石乙死亡的丧葬费、 死亡补偿费、扶养费、车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 元。该款任卫英于1999年底已全部给付王某某。但王某某未将该款中属于石甲、郭某某所有的份额给付二人。王某某称石、郭 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石甲、郭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就此向法院举证
15、。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予以返还。因王某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 效。关于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 外孙女一节,石甲、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向法 院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 元,均由王某某负担(一审诉讼 费已交纳2
16、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诉讼费已交纳)。 三、评 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石甲夫妇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 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中级法院在审理中,合议庭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 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 是石甲夫妇和王某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 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的某个时间,因为此时起 王某某开始有权侵占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这种意见的后果 是明显诉讼时效已过,石甲夫妇的要求返还款项诉讼请求不 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 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 年底, 因
17、为这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是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 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某不给付,石甲夫妇才能知道 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 不能支持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是诉讼时效应该 从代领的款项王某某实际完全领到的时间开始起算,即1999 年底,因为只有王某某实际领取了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才 有王某某侵占的可能。从这个时间算,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 没有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应该返还其代领的款项。第四种意 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石甲夫妇向王某某主张返还其 应得款项之时开始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 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石甲夫妇曾经向他主张过权 利
18、,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 年5 月,才能说石甲夫妇知 道权利受到侵害,并推定此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1)诉讼时效中止的含义和设立的原因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出现了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暂停的一段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而合并计算中止前后的期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规定,适用时效中止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诉讼时效的
19、中止,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包括障碍在最后六个月前发生延续到最后6个月时的情形。否则不发生时效中止。2、诉讼时效的中止,须有法定事由:(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其他障碍。指不可抗力以外的,非由权利人的意志所决定的,足以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按照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规定,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和丧失行为能力等。但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在整个审判的阶段中,即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法定特殊原因,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20、时,为此,法院可以裁定先暂停诉讼程序,等特殊原因消失以后再行恢复诉讼程序,这就是要设立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 (2)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诉讼中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这一情形实际是自然人作为当事人时,其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这一情形实际是法人作为当事人时,其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制度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在具体
21、民事诉讼中,这一情形有时很难与延期审理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予以区分。如甲某在赶往法院开庭的途中,不幸因车祸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那么此时究竟应当延期审理,还是应当诉讼中止?这种情况下,应当诉讼中止。因为一般来说,法院裁定延期审理时可以预测下一次开庭审理的时间,而诉讼中止后,何时能够恢复诉讼,法院无法预测。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货款纠纷案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乙公司被其他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诉讼中止,等待乙公司是否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如果乙公司未被法院
22、裁定宣告破产,则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恢复;如果乙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则甲公司需作为破产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受偿。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下列情形:第一,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
23、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中止诉讼的原因,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因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这里的意思简而言之就是:因为发生了某些使诉讼无法进行的事项,所以诉讼过程要暂时停止一下,待到该事项经过,诉讼重新进行。这里需要注意:诉讼终止事项只是对诉讼进程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并不能达到终止诉讼的程度。 (3)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方法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仍
24、然有效,中止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但在具体认定和计算时效期间上,大致有两种做法: 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再经过剩余的时效期间,这样将停止事由前后的期间计算,即为时效期间,这种规定能促使权利人及时、迅速地行使权利。 另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须经过法定的特别时间。这样合算中止事由前后的期间, 就与时效期间并不一致。 这种规定可保障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也有足够的时间去行使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分析,我国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只是把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时效原因的时间除去,而将中止前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合算。 (4)
25、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案例 一、案 情 王某,大学毕业以后分配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新疆石河子某部工作。其父母去世时在老家遗留有私房两间,因无其他子女及亲属,王某在继承该房以后一直将其闲置而未用。王某数年未回家乡,遂写信给其同学询问房屋情况,1988年8月20日王某获悉:1987年5月王某邻居孩子结婚,在家中请客,私自将王某家门扭开招待客人,晚上未将炉火熄灭引起火灾,两间房屋被焚烧殆尽。王某于1999年7月20日向部队请假,准备处理此事,但恰逢部队有参加抗洪抢险的紧急任务,王某申请未被批准。1990年9月2日王某参加抗洪抢险的紧急任务完成以后,赶回老家,于9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邻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6、而其邻居刘某在答辨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王某之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在进行中符合中止条件,裁定一审裁定撤销,发回重审。三、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诉讼时效是否中止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
27、除外。由此可见,本案的情况是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的,一是王某因参加抗洪抢险而不能行使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二是这一法定事由发生在1990年7月,时效从1988年8月20日起计算,到1990年的7月20日时止,已进行了23个月,还不够两年的期限。因此,从这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开始中止,直至1990年9月2日王某参加抗洪抢险这一法律事由结束止。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的含义和设立的原因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重新计算期间内,再发生中断事由,则再次中断。 之所以
28、设立诉讼时效的中断,主要是为了消除“权力上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主张权利,使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丧失的效力再次重新计算,从而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2)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很多,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具体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1、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提起诉讼,即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形式,如起诉、应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也包括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提出的权利主张,还包括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等。 权
29、利人主张权利。这是指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这种意思通知,在方式上没限制,只要将催告之意思传达于相对人,并于事后能证明。包括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提出催告。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权利人的相对人表示知悉该权利人的权利存在的行为。同意履行义务的形式,无特别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和第17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3、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
30、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中断; 4、200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3)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方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
31、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具体的情况并未作出如何明确的认定,但我们可以从该中断事由的发生和诉讼时效从何时中断的角度,对上述三种情形做一番简单的讨论。 1.提起诉讼,权利人递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有三种情形: A.符合起诉条件被法庭受理,依正常程序审理结案(包括起诉受理后,受理法院审理时,发现本院无管辖权而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纠纷已按起诉条件提起的诉讼,理应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该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以递交符合起诉条件的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为准?还是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审查后决定予以立案之日为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这样考虑:权利人的起诉是以递交诉状(或口
32、头起诉)为载体向法院提出请求,它也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表现形式。法院决定立案,是法院依职权对起诉的要件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是保障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审查程序,权利人行使起诉权利的时间并不因法院的审查而滞后。所以应以权利人递交符合起诉条件的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 B.起诉条件不合法,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起诉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和诉状的具体要求,权利人的起诉只有符合其规定,才具有法定效力。否则,该起诉行为就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权利人的该行为就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上的起诉,也就视为权利人未行使起诉的权利,为了督促权
33、利人合法有效地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不能中断。 C.撤诉:对于撤诉,可分两种情况,即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未送达对方前的撤诉和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通知对方应诉后的撤诉。 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前,原告(即诉讼中的权利人)撤诉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原告在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主动撤诉的,或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的,其诉讼时效中断。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诉讼时效应以权利人发出权利主张之日为准,不能以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之日为准,更不能以是否到达义务人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3.同意履行义务的,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当事人
34、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重新确定,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无继续计算的必要,因此诉讼时效应中断。 (4)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案例 一、案 情 当事人冉2001年2月与房地产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冉2002年1月、2003年11月、2005年6月分别以EMS致函房地产公司, 要求退还其所交的首付款255000元。冉只查了2005年6月份的回执,其它的回执均未查,仅有发信存根,开庭时房地产公司否认收到前两封信函,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期,否认诉讼时效已中断。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时效应以权利人发出权利主张之日为准,不能以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之日为准,更不能以是否到达义务人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
35、据。因此,房地产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期,否认诉讼时效已中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判决当事人冉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正式解除。 三、点评 本案实际上涉及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即是以权利人主张权利为准(发出主义),还是以义务人收到该主张(到达主义)为准。 一般的普通公民以EMS信函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很难做到每次都到邮局为确认义务人是否已收到其主张权利的信件而查回执,但寄信存根都在,并且EMS的最大特点是安全、高效。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到达债务人,即使无法到达债务人,相对权利人而言,这也是其不能预见的,责任不在于权利人,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到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民事概率判断,债务人收到邮件的可能
36、性远远大于没有收到的可能性。可见,在权利人有寄信存根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权利人没有提供邮寄收信回执,仅凭义务人一句“没收到”就否认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对方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目前邮递现状和一般人的生活习惯,以发出主义为准,更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更符合目前的社会现状。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主张权利(或邮寄起诉)的信函而到达义务人(或法院)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若以到达主义为准,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这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应以权利人发出权利主张之日为准,不能以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之日为准,更不能以是否到达义务人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
37、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1)诉讼时效延长的含义和设立的原因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 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将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情况全部地加以规定。当出现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外的事实即特殊情况,造成权利人逾期行使请求权时,有必要授权人民法院审查是否作为延长时效的事由,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而所谓特殊情况而不指权利人由于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38、诉讼时效。 1.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处理涉台民事案件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2.对于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发生的民事纠纷,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3.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5.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6.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
39、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3)诉讼时效延长的认定方法 诉讼时效延长的认定,实质上是法院在权利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但又确有正当理由时,排除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接受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并保护其权利,或者允许权利人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任何人都无权延长。而我国民法通则把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授予人民法院。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三点着手去认定: 1.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其权利。 2.权利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3.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基于某种特殊正当理由。 (4)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案例 一、案情 原告:李焕
40、雄,男,1984年12月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迎福里一横巷。 法定代理人:李锦成,男,40岁,李焕雄之父,住址同上。 被李金发,男,59岁,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龙溪二横7号2楼。 199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金发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龙溪二横9号3楼直接向楼下倾倒建筑垃圾,其中的砖块砸在路经该地的5岁原告李焕雄的头部。李金发与原告之父李锦成随即送李焕雄去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3日,东山区人民医院采用光检查诊断,李焕雄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0.3厘米,长约4厘米。治疗半月后李焕雄基本恢复正常,李金发为此支付医药费等费用一百余元。 1992年1月初,李焕雄出现一次突然性
41、昏倒,约二分钟后自行苏醒,并间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此后阵发性昏迷时有发生。1993年3月24日,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李焕雄的前述头颅凹陷性骨折作检查后,会诊认为属“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 1993年5月,李焕雄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李金发倾倒的砖块砸伤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2万元。 李金发辩称:事发时即与李焕雄之父一同送李焕雄到医院治疗,不久便痊愈,所用的医疗费其已支付,营养费也已赔偿。此事早已圆满解决,李焕雄的监护人亦一直未提出异议。现时过三年后原告又向其主张赔偿,显属无理,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42、求。 二、审理结果 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被伤害的时间为1990年3月11日,当时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医药费的赔偿问题,未有任何异议。现时过三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其权利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被告以原告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0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焕雄的诉讼请求。 李焕雄的法定代理人李锦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药费2万元。李金发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以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过法
43、律规定的时效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4年6月30日,广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李焕雄的上述损伤作检查,作出诊断为:“脑扫描发现左侧额骨顶部见凹陷骨折改变(陈旧骨折)。凹陷骨折部位与1990年3月外伤部位一致。目前考虑为外伤性癫痫,是因为凹陷骨折压迫脑组织所致”,并提出了“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的意见。同年7月25日,李锦成代理李焕雄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法医鉴定,认为:“李焕雄1992年初癫痫发
44、作,不排除是1990年3月11日头部外伤引起的”。1995年4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随后,审判人员就李焕雄的病情问题再次向广州市中医大学(原为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调查。该院颅脑外科医生介绍,李焕雄因1990年头部受伤颅骨凹陷,已形成后遗症癫痫病。如需手术治疗,无特殊情况,一般2万元就可以了。但如手术不顺利,则费用难以估计。 李金发再审答辩称:李焕雄的癫痫病与1990年3月11日头部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的医学鉴定或诊断,不足以“科学地证明”李焕雄的癫痫病就是李金发的伤害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李金发从三楼向楼下倾倒垃圾,砸伤路过的李焕雄
45、,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焕雄被砸伤后年余,始出现癫痫病症,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李焕雄于1990年3月11日被砸伤前,没有癫痫病症状发生,又无此病的家族病史,其外伤性癫痫是因1990年3月11日外伤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李焕雄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3年5月17日,当时癫痫症状已出现,但尚未确诊。由于外伤性癫痫是在伤后始出现,且外伤性癫痫发病与外伤伤害有一段时间,原审未查明发病原因及是否确诊,即以超
46、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治疗外伤性癫痫需要一笔医疗费,依法应由伤害人李金发赔偿医疗费等有关费用。李焕雄请求一次性给付一笔医疗费有理,应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22日判决: 撤销本院关于本案的二审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金发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李焕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人民币350000元。 三、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规定的司法
47、意义有两点:一是授权人民法院确定何为“特殊情况”;二是授权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如何延长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什么为“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界定为“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人身伤害引起的潜伏性后遗症,因当时的客观状况没有出现,现有医学水平也不能发现,受害人就更无法发现并行使赔偿请求权,这当然应属一种“客观的障碍”所致,当然应属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所以,对于人身伤害出现潜伏性后遗症时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为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予以延长诉讼时效,以确保受害人得到司法救济。据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是本案这种情况下确认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依据。 (五):诉讼时效的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