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水电五局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局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工程局交通安全管理原则是:“依法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生产”。第三条各单位(项目)应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第四条工程局安全监察部是工程局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五条各级行政正职是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第六条各单位(项目)安监(保卫)部门为本单位(项目)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全面负责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员、机动车(含厂内机动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管部门和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第七条 机动车(
2、含场内机动车)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切实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设备的整洁和完好,保障安全防护装置与附件的齐全有效。第八条 员工不得强行搭车或追扒车辆。无证人员不得驾驶车辆和其他移动设备。第三章道路交通机动车及驾驶员第九条驾驶员在驾车时必须服从公安交警、运管征稽部门的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条驾驶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驾驶作风,遵章守纪,文明行车,按时参加安全学习。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强迫驾驶员违法违章驾车;严禁酒后驾车、疲劳驾驶或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严禁交通肇事后逃逸。第十二条机动车辆使用前,必须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并
3、按规定办齐随车必备的证件。第十三条车辆状况、各项安全技术性能必须保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合格后使用,不得开“病车”上路。第十四条车辆装载的货物必须绑扎牢固。运输“超长、超高、超宽”的大件或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办理准运证,采取安全措施,悬挂明显标记,必要时应配有指挥车。第十五条严禁人、货混装。第十六条车辆在工地内部行驶,应按限速标志要求行驶。 第十七条车辆在倒车作业时,必须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必要时应有人指挥;自卸车严禁在行驶中顶升车厢。第十八条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地点、场所停放,严禁随意停放。第十九条车辆修复后需试车时,应由持有驾驶证的车辆检验员或指定的正式驾驶员在规定路段试车。第
4、二十条机动车辆的牌证办理、转籍落户、车辆年检和驾驶员的学习培训、转籍落户、审验等事项,应由车辆所在单位交管部门统一办理。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项目)交管部门应每季至少组织一次交通安全检查并作好相关记录。第四章厂内机动车及驾驶、操作人员第二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且考核考试合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特种作业资格证后方准驾驶或操作。第二十三条厂内机动车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作业时应携带特种作业资格证;2、不准驾驶或操作与证件不相符的设备。驾驶室内不得超额坐人,车厢(斗)内不得载人;3、不得酒后操作。不得在驾驶或操作时进行其
5、它有碍安全的活动;4、身体疲劳或患病等有碍安全操作时,不得驾驶或操作;5、厂内机动车驾驶、操作人员如不从事本职工作超过6个月,未满1年的,需继续担任驾驶工作,应按规定重新复试。如超过1年的,应重新参加考核。第二十四条 场内机动车应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挂牌和定期检验。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作业的场内机动车停止作业后,应停放于可靠的安全位置,严禁停于高边坡底或基础不稳固处。第二十六条 场内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有消防器材;明确严格的安全措施,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有醒目的“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第二十七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的作业车辆,必须具有防爆装置。第二十八条交管部门应定期开
6、展场内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场内机动车改装、出售、报废、更新时,各单位(项目)交管部门应及时向地方有关部门申办手续。第三十条交管部门应建立场内机动车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包括车辆维修使用及事故记录。第五章 场内道路第三十一条场内的道路应平整、路基坚实、边坡稳定,应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在陡坡、弯道、交叉路口、窄桥、隧道、人行横道等复杂危险路段应设置减速、危险等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第三十二条不得在行车道上堆放物料,保持道路畅通。第三十三条场内道路因临时需要占用、挖掘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时,应有相应的临时通行和保护安全的措施,有醒目的安全标志,夜间应设红灯警
7、示。第六章交通事故管理第三十四条驾驶、操作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后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伤员,严禁逃逸,严禁违规、私自处理。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项目)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责任及事故大小,都应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和所在单位(项目)领导报告。如遇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在4小时内报工程局安全监察部。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为准,按照有关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处理。第三十七条事故损失鉴定: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鉴定以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协议书为准。第三十八条 场内机动车辆在场区内起动、行驶、作业过程中,因碰撞、碾压、倾覆等原因导致人员伤害或财产损
8、坏事故时,运输车辆事故参照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处理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其他的场内机动车辆事故按照各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涉及人员伤亡时,按工程局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第三十九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按“四不放过”原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第四十条酒后开车、无证或私自驾驶和操作车辆、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还应予以经济或行政等处理。发生重大事故,触犯刑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一条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1、“机动车辆”是指各单位(项目)自有或租用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准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胶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2、“厂内机动车辆”是指各单位(项目)自有或租用的,并在本单位生产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汽车(公安交警部门核牌的除外)、电瓶车、叉车、翻斗车、自卸车、三轮机动车、拖拉机、汽车吊机、推土机、装载机、挖掘机、铲车等车辆;3、“机动车驾驶员”,是指与单位(项目)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持有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员工;4、“场内机动车驾驶员”,是指与单位(项目)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特种作业资格证的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