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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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 法王利明第一章 民法概述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词源中国“民法”的一词源自日本。日本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r civil”,并用汉字定名为“民法” 二、民法的含义(一)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二)广义与狭义民法(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民法典是指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法律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民法典的立法体例有两种:1、 罗马式罗马式是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提出的。法国民法典采用该形式:除去诉讼法,将民法典分为人法、财产法、财产取得法三编。2、德国式采用的是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体例,由胡果等学者完善,将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
2、。特点:设立总则编,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财产法与身份法,将继承法单独成编。(四)民法与民法学三、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横向经济关系由民法统一调整,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2、民法只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3、平等主体不论他们在经济实力、企业规模等方面存在何种差异,他们的关系一律由民法调整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一、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案例一】杨金刚诉长沙市公安部局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杨原是被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关押的囚犯。1992年11月4日晚,杨
3、在看守所的电视室里看电视,而另一囚犯刘某违规擅自在监舍里用汽油烧水,不慎引燃汽油桶着火,刘当即将汽油桶抛向电视室,致使杨全身多处烧伤。第一看守所当即将杨送到医院抢救,杨右小臂截去2/3,成终生残疾。经查,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杨烧伤事故前刚向全体人犯进行国防火安全教育,并查缴了危险品。但是囚犯李某仍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偷了一火炉藏于监舍;而囚犯刘某见同监舍内一油漆工的床下有汽油, 于是偷去烧水,致使事故发生。原告杨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长沙市公安局偿付生活费、继续治疗医药费共计8万元,或给予安排工作。被告长沙事公安局辩称:杨烧伤致残并非被告的直接责任所致;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
4、民法院认为:杨被犯人刘某不慎烧伤,事故的肇事者为刘某。长沙市公安局对此负有监管责任,但是不是此事故的侵害行为人。杨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要求公安局负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理由:长沙市公安局与被其监管的犯人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两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公安局监管犯人是执行国家法定的职责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行为。本案件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人身伤害。长沙市公安局确实存在工作失误,但该责任非民事责任。【案例二】我国首例高校招生案:陈某诉北京外交学院纠纷案陈某(女)是江苏省1995年应届高中毕业生,在当年的高考中,她的笔试总成绩为591分,英语口试成绩为5-,
5、陈某在提前录取的第一志愿中贴爆了北京外交学院。当年,江苏省个能够有170名考生报考了外交学院,陈某笔试总成绩排名第二,第一名是以为姓吴的男生,笔试总成绩为597分,英语口试成绩也是5-。根据招生计划,外交学院在江苏省拟招新生9名。1995年8月7日,外交学院派往江苏省招生工作的李某,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从上线考生中以1:1.2的比例,提取了包括吴某和陈某在内的钱12名考生。经过审查,外交学院的李某以英语口试成绩未达5分为由,将吴某、陈某等四名考生退档。该录取结果经江苏省高校招生办录检组审核同意。这样,第一次只录取了8名新生,其中女生占6名。
6、考虑到男女生的比例问题,李某在江苏省招办的协助下,又择优录取了刘某,其笔试总成绩为533分,英语口试成绩为5分。陈某及其家长得知录取结果后十分震惊。此后,多次上访,先后找省纪委、省教委、外交学院、国家教委等部门,要求外交学院录取陈某,均未有结果。1995年12月,陈某向外交学院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外交学院“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害1.5万元,精神损失1.5万元。”被告外交学院认为:原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该驳回起诉。法院认为,“学生参加高考,录取与否由学校有关政策决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提
7、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1、地位平等:这种财产关系中,当事人具有独立活动的人格,在意志上是独立的,一方不受另一方意志的支配,当事人基于商品交换等而发生不具有隶属性的财产关系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3、等价有偿。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有偿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是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身和身份而产生的,体现人
8、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等方面的利益。人格关系经民法调整而表现为人格权关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基于亲属、婚姻、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关系。身份关系经民法调整而表现为身份权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1)主体地位平等由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而产生的领导与被领导、国家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上级与下级国家机关之间的身份关系,都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2)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与
9、特定的人格和身份相联系。因为,人身关系反映的是存在于人身上的精神上的利益,因此,自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表现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是不能以任何方式转让的,也不能继承,一般也不能任意放弃或被剥夺。人身权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与民事主体具有同生性。【案例】离婚时协议流产的孩子离婚后出生抚养纠纷案原告李某、被告徐某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在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已经怀孕5个月。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原告做流产,由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
10、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下,于1993年生下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出生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原告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原告姓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的问题点:原被告的自行协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生育权是妇女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是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同生的,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限制。所以,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同时,其代理自己的孩子向其父亲索要抚养费,行使的也是子女固有的人身权利。【案例】以妻子自诉重婚被
11、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服刑期间起诉离婚案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于1982年自愿离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欧某外出打工,从此与妻子分居。1998年4月,欧某在外省打工时与有夫之妇王某相识,两人同居生活。1999年4月,欧某与王某一同回到本村,在本村的一个山冲力,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李某对其规劝未果。2000年7月,以欧某、王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1年8月15日,欧某以李某起诉其重婚致其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问题焦点:原告在服刑期间,在人身受限制的情况下对婚姻自由权的影响结论:结婚、离婚自由是人身权的体现(3)不直
12、接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非财产性有利益性,但是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其体现的利益一般不能物化,也不能简单地、直接地用金钱进行衡量。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人格和身份不是财富,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总之,民法调整的关系或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或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案例】张某与李某(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互相羡慕,于是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是双方一直没有见面。1年后,张某通过网络约会李某于2002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某同意了张的邀请。李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院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的时间到达玫瑰餐厅。但是李某一直没有见到张
13、某的影子。李某十分生气,按照地址找到张,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怒而诉至法庭,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者密切联系(1)平等自愿是民法独有的基本原则,而这两个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关系,也适用于人身关系。这正是两者的共性,这种共性也就决定了它们可以统一起来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2)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人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两类民事权利法律只保护财产权利而不保护人身权利,那么财产就成为了无主的财产;反之,法律只保护人身权利不保护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就变成了没有物质基础的权利。(3)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密切相联。总的来看,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前提和依据。具体来看,有些人身关系
14、与财产关系密切相关的,如因智力成果获得身份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授予企业名称或商标、生产标记而发生的关系,就与财产关系密切相关;有些人身关系,虽然与财产关系无关但是存在与一定人身上的利益有关的利益性,如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人格尊严、隐私等就属于与人身上的利益(道德和精神上的利益)有关的利益。从法理上,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不可分性与非财产性,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估性,一般不可以转让和继承,因而不能适用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般原则。但是,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利益性,决定了它有直接或间接的与财产关系相关联。从根本上讲,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内在的联系的。完全没有联系的,民法不予调整。第三节 民法的特
15、点一、民法的本位特点民法是权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联营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代理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二节债权 第三节知识产权 第四节人身权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16、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附则 1、民法始终以保护权利为中心2、民法体系的构建以权利为基本的逻辑起点3、民法通过权利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规则4、民法通过救济手段确认权利二、民法性质的特点民法是私法三、民法的内容特点民法主要是实体法四、民法的规范特点民法主要是任意法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五、民法的基本精神特点民法强调
17、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第四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一、与经济法二、与行政法行政法是指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发挥组织、指挥、监督、管理职能的法律在行政关系中,一方总是国家机关,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成立行政关系,具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三、与劳动法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包括劳动纪律、劳动程序、佳期、报酬、劳动争议解决等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隶属性。平等性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隶属性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组织的内部劳动规则。民法与劳动法的区别:民法以抽象的“人”为规范对象;劳动法以具体的“人”即劳动者为规范对象;民法更多的是任意性规范,劳动法更多的是强制性规范,如劳动
18、保险、劳动赔偿、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民法着重的是形式公平;劳动法着重的是实质公平四、与婚姻法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婚姻法又称婚姻家庭法,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内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部法律。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家庭是指因婚姻、血缘、法律拟制所产生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生活单位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家庭人身关系与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中,人身关系处于主导地位,起决定作用。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婚姻财产关系随着婚姻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而产生、变更、终止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
19、一直是中外学界争议的焦点,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者多认为婚姻法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但是在整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婚姻家庭关系始终是民法调整范围的一部分。婚姻法之立法例,在国外大致有四种形式: 一是法国式,将婚姻法的基本内容编制在民法典的人法中,并在民法典的财产取得法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制。法国、意大利等国采取此式。 二是德国式,在民法典中列亲属为一编。德国、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取此例,我国台湾民法亦如此。 三是英国式,由若干个单行法共同组成婚姻法。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制。 四是俄国式,单独制定了婚姻家庭法典。俄罗斯、罗马尼亚等国采取这种形式。我国目前尚无民法亲属编。亲属法的主要内容含于婚姻法
20、、收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的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了收养关系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规定了亲属范畴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和涉外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些,共同构成我国的亲属法。区别:第一, 意思自治在婚姻法与民法中体现的程度不同。意思自治是一般民事法律中通行的原则,民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调整民事财产与人身关系,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都可以凭当事人自己意志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受自己意志影响很大。但是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原则要受到很大的限制,婚姻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大多已经在法律中事先规
21、定,只有诸如婚姻关系的确立及终结等少数内容允许当事人凭自己意志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当事人在凭自己意志产生、变更或消灭此类法律关系时一般又不允许当事人设定期限与条件以及变更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体现的程度较一般民事法律低得多。第二,伦理道德规范在婚姻法与民法中的作用与地位不同。虽然民法与婚姻法都极力强调维护公序良俗,但是在一般民法中基本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伦理道德,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凭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来选择适用,而在我国婚姻法中则明确地将大量的伦理道德规范直接规定于婚姻法法律条文之中,如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
22、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这在包括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之中是很少见的。除此之外,婚姻法许多条文直接体现了伦理道德的要求,这一切都显示婚姻法相对于民法是明显的伦理法。第三,婚姻法与民法调整的侧重点不同。婚姻法与民法调整的对象都有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是在民法中以调整财产关系为主,其中调整的人身关系大多因财产关系衍生而来。而婚姻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以财产内容为主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财产内容,但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只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其他一般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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