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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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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doc

    1、民 法王利明第一章 民法概述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词源中国“民法”的一词源自日本。日本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r civil”,并用汉字定名为“民法” 二、民法的含义(一)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二)广义与狭义民法(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民法典是指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法律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民法典的立法体例有两种:1、 罗马式罗马式是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提出的。法国民法典采用该形式:除去诉讼法,将民法典分为人法、财产法、财产取得法三编。2、德国式采用的是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体例,由胡果等学者完善,将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

    2、。特点:设立总则编,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财产法与身份法,将继承法单独成编。(四)民法与民法学三、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横向经济关系由民法统一调整,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2、民法只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3、平等主体不论他们在经济实力、企业规模等方面存在何种差异,他们的关系一律由民法调整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一、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案例一】杨金刚诉长沙市公安部局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杨原是被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关押的囚犯。1992年11月4日晚,杨

    3、在看守所的电视室里看电视,而另一囚犯刘某违规擅自在监舍里用汽油烧水,不慎引燃汽油桶着火,刘当即将汽油桶抛向电视室,致使杨全身多处烧伤。第一看守所当即将杨送到医院抢救,杨右小臂截去2/3,成终生残疾。经查,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杨烧伤事故前刚向全体人犯进行国防火安全教育,并查缴了危险品。但是囚犯李某仍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偷了一火炉藏于监舍;而囚犯刘某见同监舍内一油漆工的床下有汽油, 于是偷去烧水,致使事故发生。原告杨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长沙市公安局偿付生活费、继续治疗医药费共计8万元,或给予安排工作。被告长沙事公安局辩称:杨烧伤致残并非被告的直接责任所致;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

    4、民法院认为:杨被犯人刘某不慎烧伤,事故的肇事者为刘某。长沙市公安局对此负有监管责任,但是不是此事故的侵害行为人。杨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要求公安局负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理由:长沙市公安局与被其监管的犯人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两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公安局监管犯人是执行国家法定的职责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行为。本案件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人身伤害。长沙市公安局确实存在工作失误,但该责任非民事责任。【案例二】我国首例高校招生案:陈某诉北京外交学院纠纷案陈某(女)是江苏省1995年应届高中毕业生,在当年的高考中,她的笔试总成绩为591分,英语口试成绩为5-,

    5、陈某在提前录取的第一志愿中贴爆了北京外交学院。当年,江苏省个能够有170名考生报考了外交学院,陈某笔试总成绩排名第二,第一名是以为姓吴的男生,笔试总成绩为597分,英语口试成绩也是5-。根据招生计划,外交学院在江苏省拟招新生9名。1995年8月7日,外交学院派往江苏省招生工作的李某,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从上线考生中以1:1.2的比例,提取了包括吴某和陈某在内的钱12名考生。经过审查,外交学院的李某以英语口试成绩未达5分为由,将吴某、陈某等四名考生退档。该录取结果经江苏省高校招生办录检组审核同意。这样,第一次只录取了8名新生,其中女生占6名。

    6、考虑到男女生的比例问题,李某在江苏省招办的协助下,又择优录取了刘某,其笔试总成绩为533分,英语口试成绩为5分。陈某及其家长得知录取结果后十分震惊。此后,多次上访,先后找省纪委、省教委、外交学院、国家教委等部门,要求外交学院录取陈某,均未有结果。1995年12月,陈某向外交学院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外交学院“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害1.5万元,精神损失1.5万元。”被告外交学院认为:原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该驳回起诉。法院认为,“学生参加高考,录取与否由学校有关政策决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提

    7、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1、地位平等:这种财产关系中,当事人具有独立活动的人格,在意志上是独立的,一方不受另一方意志的支配,当事人基于商品交换等而发生不具有隶属性的财产关系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3、等价有偿。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有偿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是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身和身份而产生的,体现人

    8、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等方面的利益。人格关系经民法调整而表现为人格权关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基于亲属、婚姻、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关系。身份关系经民法调整而表现为身份权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1)主体地位平等由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而产生的领导与被领导、国家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上级与下级国家机关之间的身份关系,都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2)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与

    9、特定的人格和身份相联系。因为,人身关系反映的是存在于人身上的精神上的利益,因此,自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表现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是不能以任何方式转让的,也不能继承,一般也不能任意放弃或被剥夺。人身权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与民事主体具有同生性。【案例】离婚时协议流产的孩子离婚后出生抚养纠纷案原告李某、被告徐某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在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已经怀孕5个月。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原告做流产,由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

    10、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下,于1993年生下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出生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原告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原告姓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的问题点:原被告的自行协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生育权是妇女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是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同生的,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限制。所以,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同时,其代理自己的孩子向其父亲索要抚养费,行使的也是子女固有的人身权利。【案例】以妻子自诉重婚被

    11、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服刑期间起诉离婚案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于1982年自愿离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欧某外出打工,从此与妻子分居。1998年4月,欧某在外省打工时与有夫之妇王某相识,两人同居生活。1999年4月,欧某与王某一同回到本村,在本村的一个山冲力,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李某对其规劝未果。2000年7月,以欧某、王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1年8月15日,欧某以李某起诉其重婚致其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问题焦点:原告在服刑期间,在人身受限制的情况下对婚姻自由权的影响结论:结婚、离婚自由是人身权的体现(3)不直

    12、接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非财产性有利益性,但是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其体现的利益一般不能物化,也不能简单地、直接地用金钱进行衡量。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人格和身份不是财富,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总之,民法调整的关系或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或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案例】张某与李某(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互相羡慕,于是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是双方一直没有见面。1年后,张某通过网络约会李某于2002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某同意了张的邀请。李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院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的时间到达玫瑰餐厅。但是李某一直没有见到张

    13、某的影子。李某十分生气,按照地址找到张,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怒而诉至法庭,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者密切联系(1)平等自愿是民法独有的基本原则,而这两个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关系,也适用于人身关系。这正是两者的共性,这种共性也就决定了它们可以统一起来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2)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人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两类民事权利法律只保护财产权利而不保护人身权利,那么财产就成为了无主的财产;反之,法律只保护人身权利不保护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就变成了没有物质基础的权利。(3)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密切相联。总的来看,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前提和依据。具体来看,有些人身关系

    14、与财产关系密切相关的,如因智力成果获得身份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授予企业名称或商标、生产标记而发生的关系,就与财产关系密切相关;有些人身关系,虽然与财产关系无关但是存在与一定人身上的利益有关的利益性,如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人格尊严、隐私等就属于与人身上的利益(道德和精神上的利益)有关的利益。从法理上,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不可分性与非财产性,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估性,一般不可以转让和继承,因而不能适用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般原则。但是,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利益性,决定了它有直接或间接的与财产关系相关联。从根本上讲,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内在的联系的。完全没有联系的,民法不予调整。第三节 民法的特

    15、点一、民法的本位特点民法是权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联营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代理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二节债权 第三节知识产权 第四节人身权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16、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附则 1、民法始终以保护权利为中心2、民法体系的构建以权利为基本的逻辑起点3、民法通过权利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规则4、民法通过救济手段确认权利二、民法性质的特点民法是私法三、民法的内容特点民法主要是实体法四、民法的规范特点民法主要是任意法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五、民法的基本精神特点民法强调

    17、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第四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一、与经济法二、与行政法行政法是指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发挥组织、指挥、监督、管理职能的法律在行政关系中,一方总是国家机关,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成立行政关系,具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三、与劳动法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包括劳动纪律、劳动程序、佳期、报酬、劳动争议解决等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隶属性。平等性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隶属性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组织的内部劳动规则。民法与劳动法的区别:民法以抽象的“人”为规范对象;劳动法以具体的“人”即劳动者为规范对象;民法更多的是任意性规范,劳动法更多的是强制性规范,如劳动

    18、保险、劳动赔偿、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民法着重的是形式公平;劳动法着重的是实质公平四、与婚姻法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婚姻法又称婚姻家庭法,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内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部法律。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家庭是指因婚姻、血缘、法律拟制所产生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生活单位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家庭人身关系与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中,人身关系处于主导地位,起决定作用。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婚姻财产关系随着婚姻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而产生、变更、终止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

    19、一直是中外学界争议的焦点,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者多认为婚姻法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但是在整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婚姻家庭关系始终是民法调整范围的一部分。婚姻法之立法例,在国外大致有四种形式: 一是法国式,将婚姻法的基本内容编制在民法典的人法中,并在民法典的财产取得法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制。法国、意大利等国采取此式。 二是德国式,在民法典中列亲属为一编。德国、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取此例,我国台湾民法亦如此。 三是英国式,由若干个单行法共同组成婚姻法。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制。 四是俄国式,单独制定了婚姻家庭法典。俄罗斯、罗马尼亚等国采取这种形式。我国目前尚无民法亲属编。亲属法的主要内容含于婚姻法

    20、、收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的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了收养关系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规定了亲属范畴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和涉外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些,共同构成我国的亲属法。区别:第一, 意思自治在婚姻法与民法中体现的程度不同。意思自治是一般民事法律中通行的原则,民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调整民事财产与人身关系,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都可以凭当事人自己意志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受自己意志影响很大。但是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原则要受到很大的限制,婚姻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大多已经在法律中事先规

    21、定,只有诸如婚姻关系的确立及终结等少数内容允许当事人凭自己意志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当事人在凭自己意志产生、变更或消灭此类法律关系时一般又不允许当事人设定期限与条件以及变更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体现的程度较一般民事法律低得多。第二,伦理道德规范在婚姻法与民法中的作用与地位不同。虽然民法与婚姻法都极力强调维护公序良俗,但是在一般民法中基本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伦理道德,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凭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来选择适用,而在我国婚姻法中则明确地将大量的伦理道德规范直接规定于婚姻法法律条文之中,如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

    22、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这在包括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之中是很少见的。除此之外,婚姻法许多条文直接体现了伦理道德的要求,这一切都显示婚姻法相对于民法是明显的伦理法。第三,婚姻法与民法调整的侧重点不同。婚姻法与民法调整的对象都有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是在民法中以调整财产关系为主,其中调整的人身关系大多因财产关系衍生而来。而婚姻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以财产内容为主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财产内容,但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只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其他一般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

    23、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却是亲属共同生活、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一般都是无偿的。可见婚姻法相对于民法更具有身份法的特征。第四,婚姻法与民法的国际化趋势不同。婚姻法与民法都属于私法的范畴,随着国际间民事交往的深入以及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出现了许多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但是大都是涉及一般民事财产关系的,在婚姻法方面很难出现国际统一的实体私法规范,因为婚姻家庭法更多地是受本土地理、民族、宗教、伦理与传统的影响与制约。因此,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婚姻法与民法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是不同的,婚姻法基本上还是以本土化为其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征。也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原因,婚姻法相对与一般民事法

    24、律更具有稳定性。联系:民法的一般原理、原则大都适用于婚姻法:如平等、自愿等最基本的原理与原则也大多一样适用于婚姻法;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等规定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也同样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依据与适用作用。五、与商法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没有形式的商法,但存在实质的商法,主要表现为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对商法具有领导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具有补充、变更、限制的作用。第五节 民法的体系一、主体制度二、物权制度三、债和合同制度四、人格权制度

    25、五、知识产权制度六、侵权制度七、财产继承制度第六节 民法的渊源一、宪法二、民事法律三、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五、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六、地方性法规七、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第七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0)年月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

    26、政策。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

    27、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节 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一、1949年前的立法情况1、清末代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2、北洋政府1925年中华民国民律草案3、国民党政府1930年民法典二、1949年后的立法情况1、195419562、196219643、19791982第二章 民法的原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意义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及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民法基

    28、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其意义:1、民法基本原则是立法、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2、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3、民法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反映具体内容:1、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2、当事人各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比同时存在。

    29、【案例】某市A区交警队交警张某下班后驾驶单位汽车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某公司王某驾驶的汽车相撞。经现场勘察,张某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性质并无异议,但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交警队赔偿。交警队辩称:自己本身就是交通事故的处理执法机关,与原合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此事应由交譬队自己解决,法院不应当受理。交警队遂拒绝出庭。(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而特有的原则。应注意的是:

    30、自愿原则赋予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一定的意志自由,从而要求当事人真实表达自己的意志,但自愿也不是绝对的。当事人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自愿原则的实现也体现平等(三)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则是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公平评判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实行主观等值标准,即当事人主观上愿意以此给付来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也即:公平原则是以平等、自愿原则为前提和基础,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不均衡,是自主自愿的

    31、结果则不属于违反了公平原则。【案例】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在后来的几次搬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问题】1.李某与

    32、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案例】2000年5月3日,原告肖某因想念去世的丈夫,将一卷其夫妻俩与孩子所照的柯达牌彩色胶卷交给洪光彩色扩印服务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28元。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出一张冲印单交给肖某。第二天,肖某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告知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肖某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只愿意按该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其丈夫遗容的唯一的“全家福”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问题】原告的请求有无

    33、法律根据?【案例评析】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系承揽人丢失定作人所提供的原材料而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受民法调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损失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如果人民法院直接引用具体的法律规范,显然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只是由于有关法律规定的空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依据的可能不是具体的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而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的被告若只需对原告

    34、微不足道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则不足以弥补原告在精神上所受的伤害,显然有失文明社会所公认的公平合理的价值观念。【特别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该解释是自2001年3月10日起开始施行的,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解释。(四)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在法律上的反映是指当事人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案例】原告某县酒厂于2001年2月9日,在国家商标

    35、局核准注册了三角图形天河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三角形天河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天河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登喜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三角图形吉庆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天河”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市彩印厂,让其把天河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吉庆牌注册商标,除天河酒的“天”字更换为“大”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吉庆牌大河酒瓶贴装满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并大量对外销售。为此地,某县酒厂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理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36、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应处以罚款。一审判决后,被告登喜酒厂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使用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

    37、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据此认定,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五)守法原则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主体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六)公序良俗原则授权性规范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 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案例】1962年,丁一与丈夫黄学宾相识后结婚成家,随着岁月的流逝,夫妻两人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1995年初,黄学宾因常到张学英的小店吃饭而与张结识,得知张是一位单身母亲,一人带着一个小女儿度日时,黄学

    38、宾对张充满了同情,经常对她进行一些帮助。尽管两人之间的年龄差距相差20岁,但两人还是在1997年同居了。1998年。张学英生下与黄学宾的女儿黄小英。丁一虽对黄学宾的行为表示不满,也找黄学宾吵闹过,但是无济于事。由于黄与丁已经有了孙子,所以丁一不愿离婚,但也接受了黄学宾与张学英同居的现实。2000年底,黄学宾突然病发,经检查诊断为肝癌晚期。在黄治疗的过程之中,张学英拿出积蓄的一万元人民币,治疗一个月后,丁一知道了黄患病的情况。此后,丁一虽然对黄学宾也尽过看护之责,但是毕竟积怨太深,直到黄快死去时,两人时常还有争吵。张学英因为没有正是的名分,在丁一知道黄的病情后,就不敢再去医院公开照顾黄学宾了。黄

    39、知道自己时日不多之后,为避免自己死后丁一与张学英的财产纠纷,于是再2001年4月18日晚,请求了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立下了口头遗嘱。遗嘱记载的遗言是:“我决定将我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以及我自己的手机赠与我的朋友张学英”。并在遗嘱中特别指出自己的骨灰由张学英负责安葬。不久,黄学宾久去世了。黄学宾去世以后,其好友向丁一和张学英分别送达了遗嘱,张学英没有想到黄学宾会留下这样一份遗嘱,一时感慨万分;但是丁一却拒绝承认这份遗嘱的效力,扣住了黄的一切财产。在咨询律师后,张学英于2001年5月30日向潞洲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40、黄学宾的6万元遗产。在诉讼中,黄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都证明黄当时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并且张学英和丁一均不知道黄所立遗嘱的内容。终审判决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黄学宾立下书面遗嘱是否合有效: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认为黄学宾向张学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构成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损害,我

    41、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终审法院认为,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注意:关于张学英女儿的法定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张学英之女黄小英确为黄、张二人所生,那么根据第十条的规定,黄小

    42、英作为黄学宾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法定继承权。然而黄学宾已死,又因为丁一和黄学宾的儿子是他们夫妇抱养的,因此要证明黄小英为黄学宾与张学英所生之事实确实是一件很难办到的事情。如果黄小英主张其法定继承权范围内应得的那部分财产,她就首先必须证明其与黄学宾之间具有血缘关系,因为这是继承权的权利基础和基本的构成要件。但是就本案看来,黄小英在事实上无法证明其与黄学宾之间的血缘关系,因此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继承权的权利请求权基础,进而也就无法享有这种权利。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第一节 概述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二)特征1

    43、、由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问题下列社会关系中,哪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B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C发包人与设计单位之间的关系D专利授权机关与专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2、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案例胡某花了15万元找刘某算命,后觉得刘某算得不准,将刘某告上法院索要算命款。对胡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B二者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C二者之间形成侵权关系D二者之间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下列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思想的社会关系B民事法律关系需具备主体、内容与客体三个要素C民事法律关系只能因合法行为

    44、而产生D民事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一)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性质的不同,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区别的意义:1、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人身利益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不能转让2、保护方法不同(二)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不同,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区别的意义: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及其义务人的确定,从而更好地适用民法规范(三)根据权利实现方式的不同,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一、主体(一)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也称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民事主体或当事人)。 (二)主体范

    45、围民法上的“人”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某些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组织(称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特殊场合也可以参加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库券),国家在民事活动领域被视为“公法人”。(三)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成为哪些法律关系主体由法律规定。(四)主体限制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特定人,义务主体未必。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可将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享受权利的人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人称为义务主体。由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都具有财产交换的性质,所以,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二、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例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就相互交付货物和价款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民事权利 对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各国学者有各种解释。美国法学家庞德曾列出历史上关于权利本质的六大学说。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三种: 1意思说,认为权利为个人意思所支配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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